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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规 [转贴 2008-08-16 11:38:57]  
 

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砘,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体、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全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体、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体、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九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二十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

  (二)国宾下榻处;

  (三)重要军事设施;

  (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标志。

  第二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是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法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中国公民兴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1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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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谚法语 [转贴 2008-08-05 16:01:29]  
法谚法语
1.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没有任何行为比起法官的徇私枉法对一个社会更为有害的了。司法的腐败,既使是局部腐败,也是对正义的源头活水的玷污。司法[非法词被屏蔽]是司法公正的大前提。每一个人都不可以成为自己事务的法官。在由意志而不是由法律行使统治的地方没有正义可言。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美】道格拉斯 
  2. 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德】马克思
  3. 自然公平的第一个原则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这意味着必须将诉论程序告知他们,并及时通知其任何可能受到的指控,以便于他们行使权利。 ——【英】彼得·斯坦
  4.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英)波洛克
  5. 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 ——爱德华·考文
  6. 如果我们国家的法律中只有某种神灵,而不是殚精竭虑将神灵揉进宪法,总体上来说,法律就会更好。 ——【美】马克.吐温 
  7. 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 ——【英】达雷尔 L
  8. 人们最初怎样脱离动物界(就狭义而言),他们就怎样进入历史:他们还是半动物性的、野蛮的,在自然力量面前还无能为力,还意识不到他们自己的力量;所以他们象动物一样贫乏,而且在生产上也未必比动物高明。那时普遍存在着生活状况的某种平等,对于家长,也存在着社会地位的某种平等,至少没有社会阶级,这种平等在开化得比较晚的民族的原始农业公社中还继续存在着。在每个这样的公社中,一开始就存在着一定的共同利益,维护这种利益的工作,虽然是在全社会的监督之下,却不能不由个别成员来担当:如解决争端;制止个别个人越权;监督用水,特别是在炎热的地方;最后,在非常原始的状态下执行宗教职能。这样的职位,在任何时候的原始社会中,例如在最古的德意志的马尔克公社中,甚至在今天的印度,还可以看到。这些职位被赋予了某种全权,这是国家权力的萌芽。 ——恩格斯:《反杜林论》,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 
  9. 安全愈是神圣不可侵犯,主权者所保护的国民的自由愈多,刑罚也就愈公正。 ——贝卡利亚:《论犯罪和刑罚》
  10. 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7页。
  11. 法不阿贵,绳不绕曲。 ——韩非子 
  12.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力,谁就应该以既定的、向全国人民公布周知的、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应该由公正无私的法官根据这些法律来裁判纠纷。 ——洛克:《政府论》(下篇),第80页。
  13.  无论是显贵和富人都不应当有权用金钱赎买反对弱者和穷人的罪行。否则,财富---由于法律的保护,它对爱劳动的奖赏---就会成为暴政的支柱。 —— 贝卡利亚:《论犯罪和刑罚》,第45页。
  14. 服从法律:无论是我或任何人都不能摆脱法律的光荣的束缚。 ——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第51页。
  15. 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培根:《论司法》,《培根论说文集》,第193页。
  16. 刑罚可以防止一般邪恶的许多后果,但是刑罚不能铲除邪恶本身。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314页。 
  17. 吏不良,则有法而莫守;法不善,则有财而莫理。 ——王安石:《度支副使厅壁题名记》 
  18. 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 ——卢梭:《社会契约论》,第168页。
  19. 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贝卡利亚  
  20. 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邪恶。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21.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22. 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使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 ——贝卡里亚 
  23.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卡尔.马克思
  24. 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有占有,是一种事实。一个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 ——马克思
  25. 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 ——林肯
  26.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 ——麦克莱 
  27. 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 ——托马斯·福勒 
  28. 一份不公平的合同也好过一场冗长的官司。
  29. 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 ——[意]贝卡里亚
  30. 好的法律应该提供的不只是程序正义。它应该既强有力又公平;应该有助于界定公众利益并致力于达到实体正义。 ——[美]诺内特 塞尔兹尼克
  31. 在我看来,失手杀人其罪尚小,混淆美丑、善恶、正义与不正义,欺世惑众,其罪大矣。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
  32. 法律的制订是为了惩罚人类的凶恶背谬,所以法律本身必须最为纯洁无垢。 ——[法]孟德斯鸠

  33. 人与人是不相同的,人们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解成平等就是一视同仁、人人相等。 ——[奥]路德维希·冯·米瑟斯
  34. 枪炮作响法无声。(指:当发生战乱的时候,平常法律所维系的社会秩序便会荡然无存,冲突的解决完全凭借暴力。)
  35. 民不举官不究(指:司法职能的被动性)
  36. “今天正义受到了践踏,人权受到了践踏,但是我们尊重法院的判决。” ——辛普森案被害人家属
  37. 无证人即无诉讼
  38. 法无明文不得为
  39. 无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 
  40. 显著之事实,无需证明。 
  41.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42. 有规则就有例外 
  43. 有损害即有赔偿
  44. 超出管辖权所作的判决不必遵守 
  45. 特例不应成为立法之依据
  46. 无信任即无委托
  47. “法无禁止不为罪”、“法无禁止不为错”
  48. 行政权力退缩的空间有多大,民事权利伸展的空间就有多大。
  49. 良法得到普遍遵从乃法治 
  50. 有社会就有法


中外法谚集锦(续)  2005-7-23 13:33:34
  作者:两栖海豚 (海豚) |
51.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52. 缺乏救济的权利是虚假的权利 
  53. 有疑,为被告人利益。 
  54. 两者权利相遇时,较古老者获胜。 
  55. 无救济,即无权利。
  56. 困难群众的寒舍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57.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58. 在诈欺面前,一切将不复存在。
  59. 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 ——(德)罗森贝克 
  60. 动产附骨 
  61. 合意创立法律
  62. 有一百条法律,却有一百零一个问题。 
  63. 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
  64. 买卖不破租赁 
  65. 欲学法者,当先学民法。
  66. 私约不损公法
  67. 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 
  68. 法律必有漏洞(Non est regula quin fallet)
  69. 类似事项应予类似判决 
  70. 隐私止于屋门之前
  71. 住宅是个人的城堡 
  72. 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10次犯罪。 ——弗兰西斯·培根 
  73.  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 ——柏拉图  
  74.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波洛克 
  75. 认真地对待权利。 ——德沃金 
  76. 你所说的话不一定正确,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伏尔泰 
  77. 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邪恶。 ——亚里士多德 
  78. 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培根《论司法》 
  79.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卡尔·马克思
  80. 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边沁 
  81. 无犯意则无犯人(Non reu nisi mens sitrea) 
  82. 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 ——《四库全书·政法类·法令之属按语》
  83.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84. 程序先于权利 
  85. 再坚强的堡垒也敌不过金钱的侵蚀。 ——西塞罗
  86. 法是关于人世和神世的学问,关于正义与不正义的科学。——《法学阶梯》
  87. 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 ——麦克莱 
  88. 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 ——林 肯
  89. 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 ——休尼特 
  90. 法律的制订是为了惩罚人类的凶恶背谬,所以法律本身必须最为纯洁无垢。 ——孟德斯鸠 
  91. 一份不公平的合同也好过一场冗长的官司
  92.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Justice delayer is justice denied)
  93. 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 
  94. 人与人是不相同的,人们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解成平等就是一视同仁、人人相等。 ——[奥]路德维希·冯·米瑟斯 
  95. 警察是法庭的仆人
  96. 在我看来,失手杀人其罪尚小,混淆美丑、善恶、正义与不正义,欺世惑众,其罪大矣。 ——柏拉图《理想国》
  97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98 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贝卡利亚 


  99   婚姻的结合要求夫妻双方都要忠实,忠实是一切权利中最神圣的权利。 ——卢梭


  100  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 ——柏拉图
  101  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 ——康德
  102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孟德斯鸠
  103  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共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的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 ——霍姆斯《普通法》
  104  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
  105  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
  106  法院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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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谚集锦(续)  

当事人给法官事实,法官给当事人法律。
法律不强人所难
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公民的权利。
不知事实可以作为借口,但不知法却不能开脱(罪责)。

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Nemocogitationis poenam patitur ; Cogitationis poenamnemo patitur)。 

法官不得因没有法律拒绝裁判

任何人在被证明有罪前,皆应被视为无辜。
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in dubio prereo)
素朴的绝对的正义感,往往却是证据法则最大的杀手。
任何人不得通过损害他人的方式为自己获利
行使自己权利以不损害他人权利为限
不得推定任何人遗弃自己的财物
契约胜法律(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overrides the law)
避免损害者较取得利益者为优先
债务证书在债务人之手中时,推定该债务已清偿。An evidence of debt found in possession of the debor is presumed to be paid.
法理乃法律之精神。The reason of the law is the soul of the law.
人民之安宁乃最高之法律。The safety of the people is the supreme law.
人们在利用法律所给予的保护他们权利的机会时,财产是一个决定的因素。 ——拉基斯
渴不饮盗泉水,热不息恶木阴。 ——[晋]陆机
气死莫告状,饿死莫做贼。 ——[清]《增广贤文》
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案子的法官
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 ——[清]《增广贤文》
天理自乍现时充拓,如磨尘镜,光彩渐增,若惮其难,而稍为退步,便远隔千山。——[清]《增广贤文》
历览前朝国与家,成由勤俭败由奢。
偷情是不会有好结果的,它纯粹是个祸因。——[古罗马](哲学家)普劳图斯
婚姻的结合要求夫妻双方都要忠实,忠实是一切权利中最神圣的权利。 ——[法国](思想家)卢梭
凡是不能说的一切都要保持沉默。 ——维特根斯坦
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美]道格拉斯
法者,定分止争也。——韩非
法无授权不得为,法无禁止不得罚。
善有善报,恶有恶报。
事实胜于雄辩
制治于未乱,保邦于未危。——《尚书》
惩其未犯,防其未然。——唐长孙无忌《唐律疏议》
销恶于未萌,弥祸于未形。——北宋司马光
法不可知,威不可测。
多行不义必自毙
有此上士,则必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东汉]虞延
冤有头,债有主。
在个人的案件中或是他所看到的案件中不能有疏忽,因此执法从来不能疏忽。——马克·吐温
付给律师的费用不应据其在法庭上陈述时间的长短,而应据其辩护质量的优劣。——克莱门凯
倘若要说服他人,首先就要想方设法使人听得进你所说的话。——昆体利安
言论自由是一切权利之母。——卡多索
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伯克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英]波洛克
奇特几乎总能提供一种线索。一种犯罪越普通,越不具特点,就越难以查明。——柯南·道尔
让我们维护公平,那么我们将会得到更多的自由。——约瑟夫·儒贝尔
倘若世上没有坏人,也就不会有好的律师。——[英]狄更斯
自然界中没有奖赏和惩罚,只有因果报应。——[英]瓦谢尔
与其责骂罪恶,不如伸张正义。——[英]丁尼生
如果法律没有恐惧支撑,它绝不能生效。——[古希腊]索福克勒斯
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美]霍姆斯
法律源于人的自卫本能。——英格索尔《摩西的一些错误》
有二种和平暴力,那就是法律和礼节。——歌德《格言和反省》
最好的法律从习惯产生。——儒贝尔《冥想录》
法律是社会习俗和思想的结晶。——[美国前总统]威尔逊
惩罚是对正义的伸张。——[英]奥古斯丁
法律吸吮穷人的膏血,而富人却掌握着权柄。——[英国作家]哥尔德斯密斯
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
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英国作家]达雷尔 L
法律的力量应当跟随着公民,就象影子跟随着身体一样。——[意]贝卡利亚
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由而庄严的表现。——[法]罗伯斯比尔
法律又是什么呢?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列宁
若是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菲力普斯
只有战胜者才有权判定什么是战争犯罪。——加里·维尔
法律存在于另一个世界,但它自认为它是整个世界。——约翰·莫蒂默
法律应该是稳定的,但不能停止不前。——庞德
人与人是不相同的,人们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解成平等就是一视同仁、人人相等。——[奥]路德维希·冯·米瑟斯
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列宁
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著名(大)(把括号去除)“法官”卡多佐
法律所传达的是一种超越暴力,超越权利的声音,它所划定的权利边界虽然无形,却深深地刻画在人们的心灵之中。 
为了正义,哪怕它天崩地裂!——古罗马格言
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安提戈捏
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要求
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
任何人不得转让超过自己权利之权利
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案子的法官
法官谙知法律
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
约定必须遵守
特例不应成为立法之依据
以公正的逻辑代替武力的逻辑是法律本质的全部所在。——卜思天·儒佩基奇
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利,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予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英]洛克《政府论》
只要爱自由,就足以建立共和国,但是,能够维护共和国和使它繁荣的,只有爱法律。——[法]马布利
你所说的话不一定正确,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法]伏尔泰
那不知道自己缺乏自由之意志的人才是真正的贫穷者。——[德]尼采
人一出生就口含一枚金币,一面写着平等,一面写着自由,这枚金币叫人权。——卢梭
法律应当与道德保持一致。——[美]富勒
法律应当与权利保持一致。——[美]德沃金
法律应当与正义保持一致。——[美]罗尔斯
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也应该是他本身的行为。他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行为的界限。——马克思
刑罚可以防止一般邪恶的许多后果,但是刑罚不能铲除邪恶本身。 ——孟德斯鸠
无论是显贵和富人都不应当有权用金钱赎买反对弱者和穷人的罪行。否则,财富——由于法律的保护,它对爱劳动的奖赏——就会成为暴政的支柱。——贝卡利亚
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力,谁就应该以既定的、向全国人民公布周知的、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应该由公正无私的法官根据这些法律来裁判纠纷。——洛克
最好的刑事政策,便是最好的社会政策。——李斯特(v. Litzt) 
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英国(大)(把括号去除)“法官” 柯克爵士
没有当事人就没有法官
场所支配行为
有社会,斯有法律。
举轻明重
徒法无以自行
公法易逝,私法长存。
法律如果不被人们所信仰,它就是一纸空文。
诉讼是一国政治气候的晴雨表。
  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excutioestnniset-fmctuslegis)。 
  债务人的财产应当成为所有债权人之债权的共同担保。 
  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 
  显著之事实,无需证明。 
  列举即限制。 
  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 
  动产不许追及。 
  有疑问时,以肯定人民自由之方式为之。 
  一物不归二主。 
  法律旨在防止强势者为所欲为
  我们无力反抗真理
  法律不关心琐事
  利益是衡量诉权的尺度,无利益者无诉权。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任何人不得替他人定约(alteri stinulari nemopotest)。 
  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时间在前者,权利较强。 
  无代表则无税。 
  法官老的好,律师少的俏。 

   
 
  


续一组拉丁法谚
1.所有的解释,若是可能的话,必是通过消除文本中的矛盾而实现的。 
  2. 没有哪种犯罪比不服从还严重。 
  3. 习惯与合意可以使法律无效。 
  4. 有权利便有救济。 
  5. 不知事实可以作为借口,但不知法却不能开脱(罪责)。 
  6. 法律中不允许过度矫情和做作的表述,因为这种伪装的确定性会干扰真正的法律确定性。 
  7. 真相无所惧,唯怕被隐瞒。 
  8. 通过惩罚少数人,可以威慑所有人。 
  9. 没有人应当从自己的过错中获益。或,人不应当因自己的不义而获益。 
  10. 再坚强的堡垒也敌不过金钱的侵蚀。(西塞罗) 
  11. 没有什么比善更受欢迎。 
  12.没有什么命令比“过守法的生活”更具有权威性。 
  13. 两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不得对利益无涉的第三方不利。 
  14. 没有人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注:与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恰好相对) 
  15. 享受好处者应承受相应的负担。(相当于经济学家们常说的“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 
  16. 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主张者、而不是否定(主张)者承担。 
  17. 法律不会强迫一个人去做他不可能做到的事。 
  18. 俺来了,俺看见,俺征服!(凯撒说的,凶恶吧!) 
  19. 荣誉是美德的报偿。(西塞罗语) 
  20. 小日子过得美不滋儿的人,必是无名之辈。(奥维德的名言) 
  21. 法律只帮助警醒的人,而不帮助惫懒的人。(用来解释为何会有“诉讼时效”制度) 
  22. 我们无力反抗真理。 
  23. 法律旨在防止强势者为所欲为。 
  24. 如果语句中并无模棱两可之处,则不能做出与该语句的明显含义相悖的解释。(法律解释及合同解释的一项基本原则)
  25. 一旦合同中出现含糊不清的表述,应尽量做出有助于保障标的物之安全的解释。 
  26. 附属物永随主物。 
  27. 人民的声音,即是神的声音。 
  28. 享有权利的人可以放弃他所享有的权利。 
  29. 沉默将被理解为同意。 
  30. 法院不能主动寻找案件。(恰好是对“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的批评)。 
  31. 我们必须把“天生自由人”这个术语理解为包括经由司法程序被宣布为“生而自由”的人,尽管他可能是一个“解放自由人”;经由司法判定的事项等同于事实。 
  32. 优秀的法官能够拓展正义的疆域。 
  33. 无法在司法程序中被采信的事实就等于不存在。(注:这句法律格言使我们注意到“事实”与“证据”的区别以及后者在法律中的核心地位。我们的司法原则似乎应当重新表述为“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34. 当一部制定法所为之服务的理由不复存在的时候,这部法律也便会随之消失。(注:这个法谚似乎暗合于耶林的观点:法律是达致政治社会所确立的某些目标的手段,当一个目的已经没有存在理由的时候,为了达到该目的而制定的法律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35. 相似的理由导致相似的规则。(注:是对“遵循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的一种解释。) 
  36. 如柏拉图所言,智者非因犯罪已然发生才去惩罚,实乃为了防止犯罪而施刑责;[其原因在于],过去无法逆转,而未来则可以预防。 
  37. 享用自己的财物应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度。 
  38. 合法的婚姻以双方之合意为要件,不因同居之事实而成立。 
  39. 小心无害。 
  40. 某片土地上所建之物,成为该片土地的一部分。 
  41. 衡平是对普通法律规则中有缺陷部分的矫正。
  42. 平等者之间不存在支配权。(引申意:一个主权国家不得干涉另一个主权国家的内政。) 
  43. 平等者之间不存在司法管辖权。(引伸意:一个主权国家不得对另一个主权国家行使司法管辖权) 
  44. 让法官来回答法律问题,而把事实问题留给陪审员去裁断。 
  45. 习惯可被适用为法律。 
  46. 表达一种意思意味着排除其他意思。 
  47. 坚持已经做出的决策,且勿打破安宁。 
  48. 一项基于人身的诉权随着权利人的死亡而消失。 
  49. 土地的所有权人拥有该片土地上至天空下至地心的所有权益。(所有权绝对主义的经典表述) 
  50. 不可强迫某人与他人共享某物。(引申义:共有所有权需以每一共有人的自愿为基础。) 
  51. 土地上的负担永远追随土地。(引申意:土地的所有者需承担土地上附着的风险和负担。) 
  52. 习惯的力量的巨大的。 
  53. 破坏证据者应承担不利于他的推定。(注:普通法中有一项原则:The doctrine of spoliation,便是源自这一法谚。所谓破坏证据(spoliation),是指在面临诉讼之可能性或现实时销毁、严重改变或疏于保存证据。) 
  54. 疯狂本身便是对疯子的惩罚。 
  55. 买家当心!(意译:货物出门,概不退换!) 
  56. 母亲永远是确定的。 
  57. 对于一项含糊不清的回答,应朝着不利于回答者的方向解释。(注:这一法谚所体现的原则后来演变为“doctrine of contra preferentem”,是普通法法域解释保险单的一项重要原则。) 
  58. 法律因某种理由而存在;理由发生了变化,法律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 
  59. 单凭行为不能判定某人有罪,除非他还有犯罪的意图。 
注:这句法谚里面包含着英美刑法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mens rea”(犯罪意图,主观恶意) 
  60. 在涉及自我利益的案件中自任法官是不公之举。(来源于《学说汇纂》5.1.17) 
  61. 判决可以使白的变成黑的,黑的变成白的;曲的变成直的,直的变成曲的。 
  意译:判决即出,黑白立现,曲直分明。(注:这句看似讽刺的法谚其实是在强调司法判决创造现实和改变现实的力量。) 
  62. 人不能转让自己并不拥有的东西。 
  63. 法律不关心琐事。 
  64. [在适用上],特别法的效力高于一般法。 
  65. [法律]藐视夸夸奇谈和冗长的句式。(爱德华·柯克法官语) 
注:强调法律语言应有效、明晰、精炼。 
  66. 借他人之手行为者,相当于自己行为。 
  67. 契约应当被尊重。(注:这一法谚最初源自中世纪教会法,其意旨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了最完整的体现:契约自由神圣不可侵犯。) 
  68. 自由裁量就是透过法律去发掘正义。 
  69. 口头表达随风而逝,书面文字阴魂不散。 
  70. 受托人不能把委托授权再行委托出去。
  71. 我们成为法律的奴隶,是为了能够保有自由。(西塞罗) 
  72. 无知乃恐惧之源。(塞涅卡) 
  73. 两害相权取其轻。 
  74. 谁主张谁举证,而不是谁否认谁举证;因为事物之常理决定了否定者不易提出证明。 
  75. 一项过错不能成为另一项过错的理由。 
  76. 法律允许拿起武器对抗武力威胁。 
  77. 在涉及令人发指之罪行的案件中,程序规则可以暂缓适用。或: 
欲将暴徒绳于法,程序规则暂止歇。(说明:这是中世纪教会法中一项法律规则,旨在为刑讯逼供留下一定空间。以色列刑事司法当局常用这一法谚来为自己在“反恐行动”中的逼供行为辩护。) 
  78.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 
  这一拉丁法谚是费尔巴哈提出来的。它涉及到现代刑法中的两项原则:罪刑法定和法不溯及既往。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所说的一句话也遥遥呼应于这一法谚:“No law, made after a fact done, can make it a crime ... For before the law, there is no transgression of the law”(在事实发生之后制定的法律不能将该事实中所涉及的行为确定为犯罪……因为:既无法律,何来违法?) 
  79. 实现正义,纵使天塌下来 
  80. 法律乃良善允正之术。(乌尔比安引塞尔苏) 
  81. 法律乃最高的理性,为自然所固有,规定着当为与不当为。
  (西塞罗:《法篇》) 
  82. 不公正的法律不是法律。或:恶法非法。 
  83. 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在被创造出来的那一刻便是完美的。 
  84. 没有人有义务为对手提供武器。 
  85. 前人行过的路,必是安全的路。(常被用来正当化遵循先例原则)
  86. 法律条文的本意不容背离。(柯克法官) 
  87. 欲寻词句义,应观上下文。(单个法律条文的含义应当放到整个法律文本中去理解) 
  88. 文本的灵魂在于它的意图。 
  89. 只有理解了整体,才能理解部分。或:断章取义是理解的大碍。 
  90. 取自相似案件的论式在司法过程中具有重要价值。 
  91. 在解释过于宽泛的法律的时候,……习惯和惯例可以作为解释法律文本的参照。 
  92. 判决应当参照最新的判例。 
  93. 已判决的事项应当被视为真理。 
  94. 好的法官是能够息讼止争的法官。 
  95. 公正是一种完善的理性,它解释并修正着成文法;任何法典均无法写尽它的含义,而它只与理性相伴随。(柯克) 
  96. 当国家制定的法律朽坏的时候,自然法便会取而代之。 
  或:国法既坏,天道遂行。
  97 一般情况下发生之事。或:按常理论 
  98 在它之后,所以是因它而发生。 
  这是法律推理中值得警惕的一种谬误。不要从正面来理解哟。要记住:“关联并不等于因果关系(Correlation does not prove causation)”。 
  99 没有人有义务做不可能之事。 
  这是一条古老的拉丁法谚,后来被富勒整合到他的“法律的内在道德”之中。富勒指出:一位明师可以向学生提出明显超出其能力所及之范围的要求,以便逼出学生的潜力,但立法者却不能要求公民为不可能之事。因为老师可以在学生未能达到要求的情况下仍然因为他实际做到的程度而表扬他,而立法者却不能出尔反尔,在公民未达到法律要求的情况下不施以处罚。这样会使法律形同儿戏。(Lon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revised editi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71)。
  《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中文版(郑戈译,商务印书馆即出)中有这样一段话:“要求不可能之事的技术也可能得到聪明的、有时甚至是善意的利用。良师常常对自己的学生提出他知道他们不可能达到的要求。他这样做的时候是怀着逼出学生的潜力这一值得赞扬的动机。不幸的是,在人类社会的许多场景当中,积极的敦促与强加的义务之间的界限会变得十分模糊。因此立法者很容易误入歧途,相信自己的角色就像是教师的角色。他忘记了这一点:对于未能做到他所要求之事的学生,老师照样可以为他们实际上做到的事情而表扬他们,而不会因此便显得虚伪或自相矛盾。在类似的情况中,政府官员面临的则是这样一种选择:要么做出严重不义之事,要么对偏离法律要求的情况视而不见,从而导致人们不再尊重法律。” 
  来源:法律思想网
也续两个法谚  2005-7-23 17:33:48
作者:3691977
1,一个证人,等于没有证人。
2,不幸事件只能落在被击中者的头上

中外法谚集锦(续)  2005-7-30 19:35:34
作者:胡真
省略规定之事项应认为有意省略。明订其一者应认为排除其他。
  法律是善良与公正的艺术
  司法不仅应当是实际存在的,而且应当让人感受到它是存在的。
  没有责任就没有法律
  任何权利,如果不受法庭之保障,实际上便形同虚设。
  合意创立法律
  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
  立法者修改三个字,就足以使一部法律解释书籍重写。
  法不责众
  您应在授予您信赖的地方,寻找您的信赖。
  法官的[非法词被屏蔽]守有如皇后的贞[非法词被屏蔽],不容怀疑。
  无论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移转他人
  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
  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
  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法官
  天灾归所有人负担
  法不入家门
  检察院是世界上最客观的官署
  物件等同于人的手臂的延长
  程序先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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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自己的路 [转贴 2008-05-09 14:35:58]  
       走好自己的路,其实很难,没有想的那么容易,但是一定要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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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大纲最新调整(民法)

----引自政法英杰转载请注明出处

删除考点16个,增加考点11个

删除考点

增加考点

·民法渊源的含义
·制定法
(民法通则以及民事单行法、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民事法规、地方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解释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范)
·习惯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的生效和失效民事法律规范的溯及力问题)
·时效取得(引自政法英杰)
·房屋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主合同与从合同
·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引自政法英杰)
·所有权的内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国家所有权(国家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国家所有权的保护)
·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概念、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保护)
·私人所有权 法人所有权(企业法人所有权、其他法人所有权)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业主的管理权)
·因主物转让从物的所有权归属(引自政法英杰)与孳息所有权的归属

第一章 民法概述

删除考点:民法渊源的含义 制定法(民法通则以及民事单行法、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民事法规、地方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解释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范) 习惯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的生效和失效、民事法律规范的溯及力问题)(引自政法英杰)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三章 法人

第四章 物与有价证券

第五章 民事法律行为

增加考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第六章 代理

增加考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第七章 诉讼时效与期限

第八章 物权概述

第九章 所有权(考点变化大)

第十章 共有

第十一章 用益物权

第十二章 担保物权

第十三章 占有